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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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科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林科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1件」;應適用法條部分部分補充:「被告林科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54號被告林科延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處飲酒後,仍於翌日(3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0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科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時,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