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黃金福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劉建甫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一行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或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