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琮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琮銘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經警查訪稱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另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琮銘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為104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
4日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助字第1681號、104年度執緩助字第82號代為執行後,檢察官核定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04年5月21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6樓,由同居親屬 莊鳳月 (即受刑人之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6月9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堪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二)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於該案宣告緩刑,但為強化受刑人法治觀念,並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及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準此,受刑人依檢察官命令按期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報到,應屬其應履行之最基本義務,倘若無故未能配合履行,即難認其違反命令之情節尚屬輕微,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未遵期於104年
6月9日報到,檢察官遂於104年6月10日核發拘票,員警於104年6月24日前往受刑人前址住所執行拘提及查訪,未遇受刑人,其母莊鳳月表示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不知其去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7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未居住於原陳報之地址(即受刑人之戶籍地),並未向檢察官陳報現居地,目前行蹤不明,可知受刑人無任何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之意思,顯難以履行判決所諭知之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條件,足認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緩刑對其顯難收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