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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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事故發生之日期更正為「108年5月12日」、第6行關於告訴人000之行向更正為「沿崗山中街由東向西駛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因而所生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調偵卷第5、1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23號被告陳坤弘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弘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班超路與崗山中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應依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班超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行駛至此,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右肘、右手背、右小腿、左腕、左手第一指、第二指、第三指、左膝及左足背擦傷、右大腿瘀青、右踝、右足背2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坤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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