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歷經多次調解程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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