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上旬(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後),在台南市○區○○○路三段十三之一號某汽車保養廠內,拾獲甲○○所遺失之中油油票十五張(編號:D00000000~D00000000、每張面額新台幣二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油票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乙○○在台南市○區○○路某中油加油站,持上開油票其中六紙搭配其女友 李盈慧 之中油會員卡加油使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乙○○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二次警詢證述。
㈢證人 董永彰 (即被害人甲○○之配偶)警詢證述。
㈣證人李盈慧(即被告乙○○女友)警詢證述。
㈤台南市○○路中油加油站交易資料明細二紙。
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資料一紙。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銷零發字第09801035240號函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審酌其因一時貪念,侵占離被害人甲○○遺失之油票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前科,業如前述,本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被害人相當於上述油票金額之損失,並獲被害人原諒,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九十八年度南簡調字第三九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