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警方實施酒精測定時間為「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以酒精測定器檢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本院90年度南交簡字第710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90年8月30日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嗣於91年間再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本院91年度南交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酒後駕車被科處刑罰,竟再次酒後騎乘機車違反本罪,顯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復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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