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金滿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群欣
被   告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應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
項訂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固應依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報備,
惟行政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要
件,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仍無礙其已成立。查原告雖自承
金滿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參以金滿
大廈設有主任委員、財政委員等管理委員會組織,復定期
改選主任管理委員,核屬管理委員會性質無疑,縱未向主管
機關報備,要無礙於管理委員會已成立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群欣,於訴訟進行中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改選為林清忠,有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之投票結果單(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無訛
,則林清忠於105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00
號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住戶坪數有大、小坪數之
分,原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大坪數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小坪數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500元,
後來因為經費不足,因此以切結書方式向社區住戶調查管理
費收取調整事宜,經過半數以上住戶繳回切結書表示,同意
自104年3月起不分大小坪數,每戶每月一律收取1,000元
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被告為小坪數住戶,竟不服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拒絕繳交104年3月至104年10月,合
計8期,共計8,000元之管理費,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須經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該決議
才生效力,原告所稱之系爭決議僅為住戶以繳交切結書方式
所調查之意見,並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系爭決
議對伊不生效力;且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應依照住戶房屋面積
比例收取,系爭決議內容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社區住戶,於
104年3月之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管理費收取方
式為大坪數住戶每月1,000元、小坪數住戶每月500元,從
104年3月開始系爭決議每月均收取1,000元管理費,被告
為小坪數住戶,共欠繳104年3月至104年10月、合計8期
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決議住戶切結
書、現任主委選任投票紀錄、住戶繳費明細、系爭社區住戶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決議給付管理費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決為:系爭決議是否
合法成立?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規定之。規約除
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
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決議並未經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而係以切結書之方式調查社區住戶對於調整管理費收取方
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觀諸上開規定,住戶規約
對會議決議之表決比例雖得作變更,但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所謂「同意行之」之方式,是否專指書面表決、舉
手表決等表決方式,雖法無明文,惟邏輯上仍須以足以識別
表決之內容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持分比例與表
決結果所占比例為要件,是以仍須進行表決之程序始足認為
有表決之行為,至於單純以切結書、問卷通知單對區分所有
權人之統計結果,尚難認屬有表決行為而成立決議(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亦有
作成如下之相關釋示如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業已
明定,函詢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
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前揭條
例之規定,為本部91年7月15日內受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亦同此認定。則系爭決議既未經系爭社區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開會、表決及公開計數程序,揆諸
上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因原告以切結書、通知單等調查
方式統計之結果,即認系爭決議已經有效成立,則被告辯稱
其不受系爭決議拘束等語,應為可採。又被告自認願以原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收取管理費之方式繳交每月管理費50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繳交管理
費之數額,應以4,000元為限(計算式:500元×8月=4,
000元)。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先前願意用每月500元之收
費方式繳交管理費,但原告表示需以每月1,000元方式繳交
才願收取等語,對此原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是原告就被告每月願繳500元部分已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遲延,而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則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104年3月前原有社區住戶決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含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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