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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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既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本院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聲請法律扶助,據覆其並未至該會提出申請,有回覆單可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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