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屏東高級中學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於再審亦在準用之列(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號),已委任詹文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詞,因而維持高院高雄分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高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再審事件係該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定廢棄,發回高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是與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號再審事件,屬於同一再審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及前揭判例,並無不合。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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