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本件聲請人因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僅有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畸零地一筆,每月收入約七千元,名下雖有動產一萬元,亦有負債一萬三千元。依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基本生活所需,可推定上揭財產乃用以基本生活所需,無餘款得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滯納金欠費補繳單據等件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函詢結果,該台北分會並未准予聲請人為本件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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