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五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顯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核聲請人自陳其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不動產一筆、一萬元之動產、每月三千元之老人年金,及七千元之收入,而其負債為一萬三千元及生活費用所需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健保費催繳單、負債證明等為證,難謂係顯無資力之人。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而得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聲請法律扶助,據覆其並未至該會提出申請,有回覆單可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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