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23號原告 張蔤馨 被告 許淳淨
張品妤 葉天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據此,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皆諭知無罪,又原告張蔤馨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無罪判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從而,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且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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