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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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105年度基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希能審酌量刑,給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㈠本案原審業以: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
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等情為由,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又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外,尚有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5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更正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刪除「縮刑」二字,其後補充前科記載:「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嗣後雖與下述⑵、⑶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構成累犯,詳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⑵、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⑴、⑵、⑶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⑷、⑸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林自強先於103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另犯毀損案件所處之拘役30日後,自103年11月16日起接續執行⑴、⑵、⑶三案及⑷、⑸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復 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20日,於104年11月24日繳清罰金後始出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同日」更正為「104年12月26日」。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經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於翌日(27日)凌晨0時35分許採尿送驗,林自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而」字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勘信其於採尿往前回溯72小
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堪信其於
104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㈢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
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被告10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正面),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
頻率,及前經執行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又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外,尚有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林自強男35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3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龍安街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經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而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勘信其於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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