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18446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已於99年10月15日匯款新臺幣3千元至被害人乙○○帳戶,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附卷足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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