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並與前開10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9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4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5巷17號前,為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案前,甲○○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可憑。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累犯前科而須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華 」者,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獲「阿華」此毒販,此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查覆明確,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度要件,無從據以減免其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