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忠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段一0六巷一五0之六0號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漢文 連絡後,將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漢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漢文,另黃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上開時間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警方所調閱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被告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當天十一時許,被告並未與黃漢文以電話進行連絡。是黃漢文證述:當天曾以電話進行連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及黃漢文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否認當天有毒品交易之事實等由,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理由參、乙之三)。但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分第一次警詢時主動供承:「我販賣安非他命給黃漢文總共四次,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我只記得四次,我記得交易金額有時五百元,有時一千元不等,我記得第四次也是最後一次在今(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他(黃漢文)向我購買,當時他跟我說他只剩五百元,所以我販賣五百元台幣一包安非他命給他。交易地點都是在我家,警方查獲我之台南市○○區○○街二段一0六巷一五0之六十號的地點」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核與證人黃漢文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當日下午四時六分第一次警詢及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第二次警詢時證述:伊總共向被告購買四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即第四次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段一0六巷一五0之六十號,向被告購買五百元,取得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等語(見警卷第九、十七頁)相符。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查獲當天下午十一時二十三分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對於黃漢文說你在從今年八月中旬到九月十三日止,你共賣過四次給他〈告以黃漢文詢問筆錄意旨〉,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而他打電話來都是說要來找我玩,並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他如要施用,我就問他身上有多少錢,也要補貼我一點,我對他講的我賣給他的時間、金額沒有意見,他都是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再問及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漢文之次數時,被告仍明確答稱:「賣給黃漢文四次……第三、四次我才跟他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被告在第一審審理時更陳稱:「我願意全部認罪……對於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除轉讓二級毒品之時間外均不爭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而黃漢文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述: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九日及九月十三日共四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是在被告住處,九月十三日當天上午十一時左右,伊確有拿到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的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親自交給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綜上,被告及黃漢文之前開各供述,如果均無訛,黃漢文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付毒品之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黃漢文均已詳細證述,且該等重要待證事實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則黃漢文上開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前述自白互核相符部分,似得以相互補強利用,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黃漢文與被告交易毒品前究竟如何連絡,黃漢文先後之證詞雖不盡一致,然現今科技通訊日新月異,交流方式多元,且黃漢文又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有因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記憶流逝或混淆之情,能否單從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查無通聯紀錄資料,即將前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之部分,悉予摒棄不取,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乃原判決未詳加勾稽研判,說明論述,僅以黃漢文與被告於實際交易毒品之當天十一時許或實際交易之前,究竟有無打電話連繫或以何種類之電話連絡等細節部分,因黃漢文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從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無與黃漢文間之通聯紀錄,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漢文無罪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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