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29號上訴人 李永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 鄭淑俐
12樓之2 鄭伊真 鄭駿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林桂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 李明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 鄭忠義 於民國88年5月間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泛亞銀行貸款,並由被上訴人鄭林桂英、鄭淑俐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鄭忠義未清償貸款,經華南商業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其債權出售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訴外人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再將前述債權出售予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嗣經訴外人亞太金聯公司於97年1月7日再將前述債權出售予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而訴外人嘉億公司於取得上開債權後,即對訴外人鄭忠義、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及鄭淑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8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取得系爭債權,惟訴外人鄭忠義則於判決確定當日過世。另訴外人泛亞銀行所取得之債權,則由訴外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邁公司)取得,訴外人嘉邁公司於98年2月27日復將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經訴外人富析公司於98年7月9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林俊哲 ,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係於還款時方知悉此部分之債權轉讓。㈡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 邱麗卿 係訴外人鄭忠義之外甥女,與上訴人從事代書及放款業務,被上訴人鄭林桂英視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麗卿為親生子女。訴外人鄭忠義過世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麗卿就有關財產繼承、債務清理等事極為關心,表示願意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願意籌措款項以和解方式清償系爭債權,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麗卿即表示可代為聯繫。98年10月5日前,訴外人邱麗卿就系爭債權通知被上訴人鄭林桂英,除訴外人鄭忠義對訴外人 許玉樺 之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7萬元(因訴外人嘉億公司前已就系爭債權求償而向訴外人許玉樺取得27萬元)外,僅須再給付120萬元予訴外人嘉億公司即可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同意此和解條件,惟訴外人邱麗卿表示不得使用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或子女名義與訴外人嘉億公司和解,否則無法與訴外人鄭忠義之債權銀行協談。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乃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清償,實際仍由被上訴人鄭林桂英還款。嗣於98年10月5日,訴外人邱麗卿要求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攜帶120萬元現金至其家中處理系爭債權清償問題,被上訴人鄭林桂英表示僅能湊出60萬元現金,訴外人邱麗卿表示可由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再交付60萬元之遠期支票湊成120萬元交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120萬元支票給訴外人嘉億公司。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旋於當日自訴外人 王永傑 之陽信銀行帳戶領出60萬元現金,另取得訴外人磐龍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龍公司)所簽發之60萬元支票,連同前揭現金,送至上訴人處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債權清償事宜,所有相關文件亦留在上訴人處所,且磐龍公司簽發之60萬元支票亦已由訴外人邱麗卿之妹即訴外人 邱惠美 提示兌領。是系爭債權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清償,上訴人並無出資之情。㈢又98年11月間,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麗卿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辦理訴外人鄭忠義繼承事宜,至被上訴人處後拿出諸多文件並向被上訴人鄭林桂英索取被上訴人四人之印章,交由其等二人蓋用,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並未詳閱文件內容,亦未影印留底。然上訴人竟持其與訴外人嘉億公司簽訂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及訴外人嘉億公司對被上訴人鄭林桂英、鄭淑俐、訴外人鄭忠義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即臺北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15號,下稱臺北地院415號民事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下稱新竹地院5328號執行事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714萬0,100元。然前揭「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係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麗卿利用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年邁、學歷不高,及對其等二人信任之機會,持被上訴人印章盜蓋所作,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目的顯然係為掩飾上情而謊稱被上訴人知悉並認同所謂債權讓與之事,故新竹地院53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415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實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且系爭債權訴外人嘉億公司根本未有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上訴人自不得持臺北地院415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㈣訴外人嘉億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具之債權讓與書,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嘉億公司之系爭債權確係由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以出資120萬元之方式全部清償,並非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因遭上訴人詐騙已給付1,19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聲稱訴外人鄭忠義積欠其債務,實屬謬言,竟持臺北地院415號民事判決查封被上訴人所繼承自鄭忠義之不動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53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鄭林桂英與訴外人鄭忠義為夫妻,原為全國最大民間放款地下金融業者,嗣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負債太多,致使周轉不靈,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欲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債務,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購買系爭債權前,已積欠上訴人約2,000萬元(不含購買系爭債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權有面額506萬2,751元之本票、面額1,102萬0,720元之本票及上訴人自訴外人林俊哲處受讓之1,131萬5,184元債權),長達14年未返還,故上訴人拒絕借款予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但提議若債權人有折讓債權額,上訴人願意以購買債權方式處理,爾後若被上訴人債務惡化或不能如期清償債務時,上訴人可以此債權參與分配,滿足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嗣亦認同上訴人提議,故由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購買系爭債權,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訴外人邱麗卿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而係受上訴人委託議價系爭債權之價金,故不會說出與實情相反之言論。至於通知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嘉億公司出售系爭債權須使債務人知悉,上訴人才委託邱麗卿通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到場,因被上訴人詢問價金,邱麗卿始順便告知以120萬元購買。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與訴外人嘉億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並購買系爭債權,簽約當日上訴人以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8年10月5日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D0000000號、票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雙園分行支票)支付訴外人嘉億公司,係一次付清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6日交付磐龍公司支票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約2,000萬元債務之一部分,非專為清償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9、1290號本票裁定之債務,亦非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債權之價金。蓋磐龍公司支票之到期日與上訴人98年10月5日購買系爭債權之時間,二者相差3個多月之久,且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言之60萬元現金,也從未同意代墊60萬元。又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嘉億公司之支票係即期支票,顯見該紙支票係當日開出,若被上訴人確有當場準備60萬元現金作為價金且委託上訴人代理清償,上訴人當日僅須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即可湊足120萬元購買系爭債權,上訴人何需仍開立120萬元支票?且若被上訴人確與訴外人嘉億公司達成償還120萬元即消滅系爭債權之協議,根本無需假上訴人名義為之。至於訴外人王永傑於系爭債權移轉當日縱提領60萬元,亦非作為購買系爭債權之用。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㈢訴外人鄭忠義去世後,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主動請邱麗卿代辦繼承事宜,因訴外人鄭忠義積欠債務甚多,且繼承關係複雜,經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多方請求,始同意代辦,上訴人甚且代墊印花稅及規費。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龐大債務,且均設定優先順位之抵押權,上訴人為求日後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滿足部分債權,遂主動以自己之意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債權,為免日後空口無憑,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簽具本票及債權確認書。又證人 黃裕仁 並未參與系爭債權讓與之協商,證人 蔡易餘 所述亦不實在,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不合。另上訴人並無幫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事宜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已向國稅局申報,免稅證明於98年11月18日發出,被上訴人當日即發函磐龍公司請求給付價金,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掌握中,且有關房地繼承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一手主導,上訴人僅處於協助地位。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讓與移轉,實係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鄭林桂英無法證明其有出資之事實,且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購買嘉邁公司及系爭債權係為保障自身對被上訴人已存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及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5日在訴外人邱麗
卿之事務所,與訴外人嘉億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債權之代理人蔡易餘等人見面,訴外人嘉億公司就系爭債權同意以120萬元和解,且收受雙園分行同額支票一紙。
㈡上開雙園分行支票業經兌現,系爭債權已獲得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債權是否業經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清償而消滅?抑或系爭債權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所購得,上訴人得據以強制執行?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清償而消
滅乙情,業據證人蔡易餘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處理嘉億公司跟鄭忠義之間的債權債務?)當時我受嘉億公司委任,主要是嘉億公司好像有一筆壹仟多萬元的債權,他們有談到一筆壹佰多萬元和解,我到台北幫他們處理和解契約的事宜。嘉億公司委託我的時候,嘉億公司已經先行跟他們談到一個階段,嘉億公司先跟鄭忠義的太太談,委託我的時候,鄭忠義應該已經去世了。……所以受嘉億公司委託後,我有跟鄭忠義的太太電話聯絡過,她跟我表明,希望可以透過第三人把嘉億公司對鄭忠義的債權買過去,我當時有建議這樣的作法比較不洽當,且對嘉億公司也沒有保障,但我有把所有的法律關係跟嘉億和鄭太太說清楚,我有問如果是妳自己要和解的話,何必透過第三人把債權買過去,鄭太太給我的意思是說因為外面還有積欠很多錢,如果透過第三人把債權買過去,未來還可以去參與分配,基於鄭太太的堅持,我也沒有再反對她所要的和解方式。嘉億公司尊重我的意見,我的意見是嘉億公司與鄭太太的和解方案,就如鄭太太所要求由第三人受讓這筆債權,用總債權約一成的金額受讓這筆債權。……就我的理解,都是鄭太太說要跟我們和解。就我的理解是鄭太太要用壹佰多萬元自己要跟嘉億公司和解……」、「(問是否清楚受讓債權的第三人?)……鄭太太說是她的親戚叫李永和。……大方向是我跟鄭太太談好的,金額在我接受委任之前,他們就已經跟嘉億公司談得差不多,我受委託後,只是鄭太太希望嘉億公司再做一些折讓……當天嘉億公司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由我交給鄭太太,鄭太太有交壹張支票給嘉億公司收受,支票是已經準備好的,支票是鄭太太交給我的,……另鄭太太也給我看一個銀行存摺,證明其內有錢,金額足以支付我收受之票面金額……」、「(問商談中,鄭林桂英有無表示債權由第三人買受,是真的由第三人買還是只是為了之後參與分配用?)就我的認知及在此之前與鄭太太及該女子聯繫的情形,這筆錢應該是鄭太太提出讓第三人受讓債權。」、「(問鄭林桂英有跟您說這個債權是形式上受讓第三人?)是的。」、「(問對嘉億公司而言,是否就是假的債權讓與,但實際上是做清償?)實際上我們嘉億公司是要做清償,因為鄭太太和邱小姐的堅持,所以才改成以債權讓與的方式來清償。嘉億公司也是因為要改成債權讓與,所以才委託我處理這筆債權。」、「(提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問是否證人所簽收?)是我簽收的。就我現在的印象是鄭太太交給我的。」、「(問依照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所寫的內容,表示是跟上訴人收的,為何說是鄭林桂英?)因為該契約書的乙方是李永和,所以我就寫乙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4-47頁)。核與證人黃裕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嘉億公司跟鄭忠義之間的金錢債務關係?)知道……協談過程由公司另外一位員工處理,同仁已經和鄭太太談好和解內容,並跟我說已經談好和解,他們願意用支票來清償債務,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是有支票,……剛才所述的支票是鄭太太給我的,在現場的時候,鄭太太就已經拿出簽發好的支票給我,期間沒有看到有人拿票給鄭太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第3頁)相符。可見訴外人嘉億公司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鄭林桂英資金處理之考量而為系爭債權之虛偽讓與,實際上系爭債權業經被上訴人鄭林桂英與嘉億公司完成協商,同意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以120萬元清償,嘉億公司並無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債權讓與之真意,否則嘉億公司為何均係與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商討系爭債權解決方案,而未與上訴人談論系爭債權如何讓與之事?且支付系爭債權清償之雙園分行支票,亦是由鄭林桂英所交付,並由鄭林桂英於上開協商過程中出示其銀行存摺,證明其內有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之金額存在,最後亦由嘉億公司所委託之律師蔡易餘將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交予鄭林桂英,並製作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以保障嘉億公司之權益,益徵系爭債權業經鄭林桂英與嘉億公司達成以120萬元和解清償之意,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借名佯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取得系爭債權讓與之權利。又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忠義積欠其債務高達4,000餘萬元,迄今僅償還千萬餘元(見原審卷㈠第163頁),且鄭忠義所積欠債務甚至超過1億元(見原審卷㈠第66頁),顯見被上訴人償債能力甚弱,被上訴人之眾多債權人能自被上訴人現有之財產或資力獲得其債權滿足之比率甚微,身為被上訴人債權人其一之上訴人理應積極尋求其既有債權獲得滿足之途徑,焉會反其道而行,再行出資120萬元購買系爭債權,雖增加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然獲得完全債權滿足之比率更低,無異徒增財產獲償風險,是上訴人所辯,要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㈡另證人邱麗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訴外人嘉億公司係派律師
為代表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債權買賣事宜,惟此與證人蔡易餘、黃裕仁前揭所述並不相符;參以證人蔡易餘於臺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就被上訴人鄭駿諺等與訴外人波斯天堂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曾出庭證稱:「……當初受任處理嘉億公司對上訴人鄭太太(即被上訴人鄭林桂英)的債權,……在談判過程中,鄭太太說明一位邱小姐要代表他來與我們協商,邱小姐有提到希望用債權讓與的模式來處理這筆債務,因鄭先生生前欠了很多錢,如果嘉億公司這筆債權形式上讓與給第三人,這個第三人可以在對鄭太太或鄭先生的強制執行的程序中參與分配,分到的錢可以再還給鄭太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95頁),與證人蔡易餘於本件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衡諸證人蔡易餘本身為一執業律師,對於具結作證而為反於真實陳述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當知之甚詳,且其於本件僅為訴外人嘉億公司之個案代理人,與兩造及訴外人嘉億公司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犯偽證罪之法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而證人邱麗卿乃上訴人之前妻,有卷附之上訴人戶籍謄本1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且亦自承在系爭債權處理過程中擔任上訴人之議價受託人(見原審卷㈡第20-22頁),與上訴人既曾為夫妻至親,又有本件之共同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認無迴護上訴人之虞,要難採信。
㈢綜上,可知系爭債權係由被上訴人鄭林桂英與訴外人嘉億公
司達成以120萬元協商清償之合意,訴外人嘉億公司之所以同意佯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處理系爭債權,係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之要求,嘉億公司為保障其權益,就其個案亦特別委託律師即證人蔡易餘協助處理,避免嘉億公司權益受損或日後衍生第三人債權買賣糾紛,故形式上雖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嘉億公司之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移轉,惟實質上嘉億公司系爭債權之移轉係配合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之清償行為所致,上訴人僅係為協助鄭林桂英日後能以系爭債權之全額參與分配取回部分款項之目的而出借個人名義,是訴外人嘉億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堪予認定。
㈣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鄭林桂英為圖日後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回收分配款,而約由債權人將系爭債權佯以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形式,以完成實際清償之目的,該形式上債權讓與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嘉億公司與受讓人即上訴人間並無讓與及受讓之真意,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上訴人及訴外人嘉億公司均參與系爭債權協商程序,並共同確認相關文件,可徵上訴人亦就系爭債權讓與明知訴外人嘉億公司無此真意,卻仍與嘉億公司相為非債權讓與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屬無效,上訴人自非新竹地院5328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債權人。
㈤此外,訴外人嘉億公司就系爭債權所收受雙園分行支票雖係
自上訴人帳戶支出,惟上訴人既無購買系爭債權之真意,訴外人嘉億公司亦無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之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確有以己有資金支付120萬元,即非無疑。況證人黃裕仁已證稱98年10月5日系爭債權協商當日有看到二紙支票,則除雙園分行支票外,另一紙支票應係上訴人自承收受自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交付之磐龍公司支票。上訴人雖辯稱磐龍公司支票發票日距系爭債權協商之日相隔三個月之久,惟支票有所謂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並非當然一致,自難僅以票載發票日與系爭債權協商之日有所間隔,即遽論上訴人未於系爭債權協商之日收受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交付之磐龍公司支票。縱退步言之,上訴人若未於系爭債權協商之日收受磐龍公司支票,惟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受磐龍公司支票,並已兌現,雖其辯稱磐龍公司支票係清償被上訴人鄭林桂英積欠其之其他債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所提民事答辯(四)狀所陳報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一為面額506萬2,751元之本票(惟所提本票所載金額為506萬2,752元,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另為面額1,102萬0,720元之本票,另一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林俊哲購得之1,131萬5,184元之債權(原始債權人為訴外人嘉邁公司)及系爭債權,並非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所稱之4,000餘萬元債權(該部分4,000餘萬元債權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而就506萬2,752元部分,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以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內容為506萬2,752元及自98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執行卷(見原審卷㈠第151-153頁)可稽,是磐龍公司支票若係清償此部分欠款,上訴人為何仍以全額聲請執行。另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民事事件中,上訴人該案訴訟代理人坦承收受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交付之1,190萬元,復有支票、銀行本票、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54-159頁)可參。復就上訴人所述購買訴外人林俊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債權讓與,惟不論此部分債權讓與是否屬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以380萬元解決此部分債權,其中110萬元係被上訴人鄭林桂英自行清償,另232萬元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事後亦已返還,僅以38萬元購買(見原審卷㈠第190頁),是上訴人收受之1,190萬元顯足以償付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之1,102萬0,720元及38萬元,則上訴人辯稱磐龍公司支票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磐龍公司支票係清償系爭債權之一部,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於系爭債權協商當日自訴外人王永傑之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以為清償系爭債權乙情,亦有訴外人王永傑陽信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頁),若被上訴人鄭林桂英無清償系爭債權之意,何以恰選擇系爭債權協商之日提領60萬元現金?況被上訴人鄭林桂英為使訴外人嘉億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資金往來名實相符,以達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嗣後可參與分配之目的,自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之名支付訴外人嘉億公司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鄭林桂英確有以60萬元現金及磐龍公司支票交換上訴人帳戶內所支付之雙園分行支票,以達借用上訴人名義完成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提出120萬元款項給付予訴外人嘉億公司而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且系爭債權已因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之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即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5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