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611號
原告 詹芳娟
被告黃 昱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 黃昱銘 與 安麒瑋 、 張子澔 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昱銘與同案其他被告安麒瑋、張子澔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以角色分工模式實行詐欺犯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昱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被告黃昱銘於上開刑事案件經通緝查獲後重新分案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第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4、5號刑事案件中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如該判決書附表二、三、五所示,其中被害人並無本件原告,此有卷附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判決書可查,足認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審理認定被告黃昱銘與被告張子澔、安麒瑋等人共同參與向原告為詐欺此一犯行而予以判處罪刑,原告自非因被告黃昱銘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昱銘連帶賠償50,100元,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故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聲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