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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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震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 陳慶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拿鐵椅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而告訴人受傷後,於當日旋即至診所看診乙節,有證人 鄭獻璋 之證述及 林啓忠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5、59頁),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林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鐵椅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丟向告訴人之鐵椅,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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