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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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浚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浚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浚渨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3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時,不慎與 戴佳智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浚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戴佳智於警詢之證述。  

(二)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於本案中並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具體證明方法,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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