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73號
原告 陳珮綺
被告 柯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唐老大 」(微信暱稱「南山云竹」)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王运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集團,應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唐老大」、「王运」或其等所屬集團使用,可能作為渠詐欺民眾的匯款之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其為賺取按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匯出金額0.5%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日,經「唐老大」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將民眾受騙款轉帳匯出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車手工作,而與「唐老大」、「王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唐老大」,再由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3月1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帳號暱稱「 葉磊鑫 」與原告認識聊天,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並可以模擬帳戶先操作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網站申設帳號,並於109年5月14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再依「唐老大」之指示,將原告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至「唐老大」、「王运」所提供之帳戶。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錢確實有匯到我帳戶內,但我是受唐先生收拜託,而幫他轉匯款,唐先生會給我千分之5的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帳號、協助轉帳,與他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111年度易字第63-65號、111年度金訴字53-5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000-000號駁回被告,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警卷)電子檔後,核閱卷內原告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報案相關資料、與詐欺集團之Tind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無誤。又參以被告對原告有將款項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及受「唐先生」拜託轉匯款項,領千分之5報酬等情,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及轉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①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代為轉帳匯出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或將詐得款項進行轉帳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擔任達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虛開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字第715號判處拘役55日之生活經驗與閱歷,其對「唐老大」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出面將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轉帳匯出時,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猶不以為意,仍同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供「唐老大」與其同夥收取詐得款項後,再配合「唐老大」的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轉帳匯出至「唐老大」、「王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轉帳匯出帳戶內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②依本院刑事卷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提供帳號外,另有自己蒐集並得以自己掌控的人頭帳戶。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諸如「唐老大」、「王运」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支付相當的對價,委以被告將帳戶內的詐欺贓款進行轉帳匯出之任務,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被告將民眾受騙匯入其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的詐欺贓款,侵吞入己之危險,顯見被告與「唐老大」、「王运」間具有犯意聯絡,願意分擔將詐欺贓款進行轉帳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
③從而,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的款項,以及依指示為轉帳匯出帳戶內的款項,可能為「唐老大」、「王运」詐欺民眾的受騙款項,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目的,仍不以為意,除同意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外,並參與分擔將原告受騙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轉帳匯出至「唐老大」、「王运」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顯具有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詐騙所受之損害50,0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110年3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