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原告 林達優
被告 童素 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8,72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確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已陸續匯款清償被告合計179萬元,即原告僅存41萬元之票款尚未給付。被告另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擔保者係同一筆借款,原告原積欠被告合計2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曾匯款清償其中30萬元,嗣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2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所餘欠款,惟被告未將系爭支票交還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有陸續還款,原告已不記得係何時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已陸續匯款清償被告合計179萬元,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1萬元之部分即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1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因經營吉成木模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曾於15、16年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因兩造為親戚關係,故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被告係以現金交付,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即月息1分),原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告作為利息支付,於98年間清償完畢上開借款。嗣約於101年間開始,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102年底累計借款合計250萬元(即系爭借款),被告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利息亦約定以月息1分計算,嗣原告曾每3個月匯款75,000元予被告支付利息。原告於103年間簽立面額5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惟支票到期前,原告央求被告不要提示,並另簽發支票與被告換票。至106年間,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到期前原告又因資金困難,央求被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107年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央求將系爭支票之清償期延後1年,並於上開支票上蓋用原告印章,將發票日期「106年」改為「107年」,惟原告仍未於107年6月30日、107年12月31日還清借款,被告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催討,原告仍無力還款。因原告於107年間匯款予被告合計31萬元,原告要求自借款本金扣除上開匯款,並極力保證會於109年3月30日前還清欠款,故被告勉為同意將借款本金扣除30萬元,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剩餘欠款之清償。然原告未依約支付利息,系爭本票屆期後亦未依約還款,被告方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尚積欠如票面所示金額,原告自108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即未再匯款予被告,原告提出之30萬元匯款單與系爭本票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以擔保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尚積欠被告本金220萬元未清償(約定利率為何則有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借款超過41萬元部分已清償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對於系爭本票開立時,原告尚積欠被告220萬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既就兩造間之債務為會算,會算結果為原告尚積欠被告220萬元未清償,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則原告於系爭本票開立前所為之清償,即已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20萬元債權無關。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3月26日,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何時簽立乙節,稱日期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亦未提出系爭本票係於發票日前所簽立之證據,是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票載發票日108年3月26日。原告固主張開立系爭本票後有還部分款項,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資料,及98年3月26日匯款單(本院卷第89頁)為證,惟其中98年3月26日匯款單之匯款日期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3月26日前;如附表三編號45、46所示之匯款單據,其上並無日期,無從辨識係何時所匯;其餘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均為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3月26日前所匯,是上開匯款資料均無從認定係在系爭本票簽發後所為之匯款,尚難認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有清償部分債務乙情為可採。
㈢、是原告所提出之98年3月26日匯款單,及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資料,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即本金220萬元已為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41萬元部分已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220萬部分既尚存在,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1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26日
2,200,0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林達優
106年6月30日
(後改為107年6月30日)
500,000元
N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
林達優
106年12月31日
(後改為107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N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附表三、原告匯款予被告明細: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頁碼
1
96年3月30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27頁
2
96年5月4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27頁
3
96年6月1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29頁
4
96年7月2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5
96年7月30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6
96年8月30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13頁
7
96年9月29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13頁
8
96年10月31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9
96年11月30日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29頁
10
96年12月31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11
97年1月31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12
97年2月29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41頁
13
97年3月31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29頁
14
97年4月29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41頁
15
97年6月2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31頁
16
97年6月30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41頁
17
97年7月30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39頁
18
97年9月1日
10,000元
京城銀行
本院卷第31頁
19
97年9月30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39頁
20
97年10月30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33頁
21
97年12月1日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33頁
22
97年12月31日?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39頁
23
98年2月2日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33頁
24
98年2月27日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35頁
25
101年12月17日
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37頁
26
102年1月17日
3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本院卷第31、77頁
27
102年12月4日
60,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35、77頁
28
103年1月28日
75,000元
郵局
本院卷第25、77頁
29
103年4月16日
75,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17、79頁
30
103年12月31日
75,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15、79頁
31
104年3月31日
75,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15、79頁
32
104年9月30日
75,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19、81頁
33
104年12月31日
75,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19、81頁
34
105年3月31日
75,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17、81頁
35
105年6月30日
75,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23、83頁
36
105年9月30日
75,000元
郵局
本院卷第21、83頁
37
106年1月3日
75,000元
郵局
本院卷第21、83頁
38
106年3月31日
75,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25、85頁
39
106年6月30日
75,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25、85頁
40
106年9月30日
75,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23、85頁
41
107年2月26日
200,00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
本院卷第9頁
42
107年7月16日
30,000元
郵局
本院卷第9頁
43
107年8月31日
30,000元
嘉義中山路郵局
本院卷第11頁
44
107年11月6日
50,000元
郵局
本院卷第11頁
45
?
70,000元
郵局
本院卷第37頁
46
?
75,000元
郵局
本院卷第37頁
合計
1,7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