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徐孟君

方心怡

被告 陳乙晴潘得洲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得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9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前項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9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得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得洲之配偶,潘得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110年6月18日共3次至原告醫院住院診療,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6,993元,因潘得洲於出院時均表示無法一次結清醫療費用,遂由被告及潘得洲分別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20日、110年6月8日及110年6月21日簽署醫療費用交付保證書(下稱醫療契約)及本票,被告並於潘得洲所簽立醫療契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約定以一次繳清或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付醫療費用,詎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29日、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18日及110年6月21日繳付1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0元、3,000元及5,000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再扣除原告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基金12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共計206,993元,經原告於110年7月8日及110年8月4日發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潘得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被告並無拋棄繼承,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2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潘得洲歷次住院費用欠款明細表、就醫病歷資料、應收帳回收日報表、醫療費用交付保證書、本票、住院費用繳費紀錄表、住院收費細項-已收收據明細、催繳函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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