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智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智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核被告邱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沒收: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持用之空氣槍1把,雖亦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西瓜刀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經丟掉很久了,找不回來(見偵卷第37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西瓜刀仍存在,且未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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