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78元,及其中新臺幣69,14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加計遲延利息(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之故),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678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69,140元。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尚欠其他銀行債務,積欠金額實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6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洵無足採。至被告稱無力償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亦難予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