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癸○○
丙○○
寅○○
甲○○
丁○○
辛○○
壬○○
12號
己○○
卯○○
號40
丑○○
戊○○
子○○
上列原告乙○○等13人與被告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乙○○等13人(原告庚○○除外)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乙○○、癸○○、丙○○、寅○○、甲○○、丁○○
、辛○○、壬○○、己○○、卯○○、丑○○、戊○○、子
○○及庚○○等14人具名共同起訴之訴狀「訴之聲明」欄記
載,係原告乙○○等14人各別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等各自購買
之產品,故原告乙○○等1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
算,始為適法,而依原告乙○○等13人(原告庚○○除外,
下同)在訴狀主張請求被告交付標的物之價額均低於新台幣
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乙○○等13
人應「各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至原告起訴
時原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繳款人記載為「庚○○」
,故原告庚○○不在命補繳範圍,附此敘明)。
二、依原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乙○○、庚○○係「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但未據檢附其他原告具名之委任狀,故原告
乙○○、庚○○尚欠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若其他原告仍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請具狀提出委任狀。
三、請原告乙○○等14人「共同」提出被告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