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之宣告,得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與上開犯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竊盜加重竊盜│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6月│││月││月││├──────┼──────┼──────┼──────┼──────┤│犯罪日期│94年8月14日│94年9月18日│94年6月9日至│93.10.14│││至94年9月23│至94.11.10日│94.11.9日止││││日止│止│││├──────┼──────┼──────┼──────┼──────┤│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4年│彰化地檢94年│彰化地檢94年│彰化地檢93年││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522號│毒偵字第5625│毒偵字第3730│毒偵字第3929││││、5741號│號│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4年易緝字第│95年易字第4│95年上訴字第│94年斗簡字第││實││50號│號│9號│30號││審├────┼──────┼──────┼──────┼──────┤││判決日期│94.12.9│95.1.25│95.3.1│94.3.31│├─┼────┼──────┼──────┼──────┼──────┤││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94年易緝字第│95年易字第4│95年上訴字第│94年斗簡字第││判││50號│號│9號│30號││決├────┼──────┼──────┼──────┼──────┤││判決確定│95.1.20│95.2.20│95.3.1│94.5.25│││日期│││││├─┴────┼──────┼──────┼──────┼──────┤││刑法第321條1│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所犯法條│項2款│條例10條2項│條例10條1項│條例11條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減刑條例│3款│3款│3款│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3應定│1、2、3應定│1、2、3應定││││執行刑│執行刑│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