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賢竊盜,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世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鄭憲忠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後方之「聖農堂」參拜,詎其見斯時無人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神明桌裙1件(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取下而竊取得手,並將竊得之該件神明桌裙以手捧住而藏放在其衣服內。嗣其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正為前往「聖農堂」之鄭憲忠發現,周世賢見狀旋將該竊得之神明桌裙放置在「聖農堂」前之沙發上,並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鄭憲忠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周世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世賢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害人鄭憲忠所管領之神明桌裙1件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嗣警方到場處理後,除逮捕被告外,並扣得該件神明桌裙,且已將之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暨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竊取前揭神明桌裙1件,造成被害人鄭憲忠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竊得財物未久即遭查獲,上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職業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