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張文信之注意義務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將犯罪事實欄補充為「案經張文信自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處超車左轉
不當,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形同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並造成被害人MURNIATIN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被害人於雨夜在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之次因(見相驗卷第76頁),然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仍應負較大之責任,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有本院
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宣
告緩刑3年,且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後已坦白認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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