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身分不明之成年成員,而告訴人則係於103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是本案屬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3年6月24日,此亦即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成立犯罪之時。是雖被告前揭幫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案正犯之犯罪行為既在前揭修法時間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幫助行為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身分不明之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並無與其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又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衡被告所為助益他人行騙,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實有不該;又審之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欲予告訴人和解,但伊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告訴人求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彰其非全無賠償之意;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見警卷第第5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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