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士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徐士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22、23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附近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25日11時58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徐士勛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徐士勛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2月25日11時58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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