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 陳傅金格 即債務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何正華 相對人 黃瑞珠 相對人 陳連生 相對人 蔡謝秀月 上列異議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不服,並於104年8月20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7月31日裁定,諭示異議人清算程序終結,然債務人前經法院裁定認可,進入清算程序,倘未經變價分配程序即告終結,嗣後倘有別除權之債權人經抵押物拍賣後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恐將對異議人造成不利之影響,況債務人尚有一新光人壽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可供分配償債,經異議人向保險公司電詢,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台幣408,729元,亦未經清算程序分配執行,恐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清算程序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
㈠、按清算財圍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4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而該清算程序並未經變價分配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執行卷可稽,是即未有所謂分配之報告,依上開法文之規定,難謂清算程序已終結,況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即表示尚有一保單可供分配清償,顯應為變價分配。又原審清算終結之由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存在,別除權人即債權人均無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認無將債務人所有財產予以變價並分配予債權人之必要等語,惟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與將債務人財產予以變價分配係屬二事,原審難以此即可謂清算程序終結,準此,本件前清算程序既尚未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變價分配,難謂已終結,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尚嫌有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