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王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下稱
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罪);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下稱⑤、⑥罪)。上開③至⑥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2年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2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張家慈 僅因細故發生爭吵,而其未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率然出言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兼衡酌被告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見偵卷第31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