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何登偉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登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業經釋放,茲因其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未羈押之被告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對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之程序,如傳、拘無著,始得認定被告已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業經釋放,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執行時,雖對被告之戶籍址「臺北縣瑞芳鎮後坑巷8號」及被告之居所「基隆市○○街○○○巷○○號4樓」、「基隆市○○街○○○巷○號9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附卷供參,然被告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時,在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除「臺北縣瑞芳鎮後坑8號」及「基隆市○○街○○○巷○○號
4樓」外,尚有「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6」,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執行時,未就被告 陳明 上開三重市該址寄發執行傳票,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被告,縱使被告未依期到案執行,亦不得逕謂被告業已逃匿,參酌前揭規定,自無從沒入保證金,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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