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4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吳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瑞德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思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00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號、中豐路口下公館加油站前,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譚梅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永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車廠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626元(其中含工資14,553元、烤漆15,800元、零件47,273元),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7月2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006327號函及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視線、交通均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問:警方於現場對你所製作之酒精呼氣測試,酒測值0.64MG/L(序號00000000、案號144),是否為你親自呼氣測試之結果?)是的。」、「當時我駕駛自小客1369-ZB由中豐路左轉要駛入下公館加油站,車身前端與由下公館加油站入口處逆向駛出之對方自小客BCK-6339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我在109年7月31日23時許在朋友家(地址不詳)飲酒。我當時喝啤酒兩瓶。」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語,及訴外人陳永維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BCK-6339由竹東鎮東寧路一段2號下公館加油站往中豐路駛出,與對方由中豐路駛入加油站之自小客1369-ZB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對方之自小客車車頭前端,與我之車身右側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觀警方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依被告所述肇事車輛撞擊位置在車身前端,及訴外人陳永維所述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在右側車身,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線左轉駛入下公館加油站,本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又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而撞擊由訴外人陳永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輛受損,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77,626元(含零件47,273元、工資14,553元、烤漆15,8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日)已有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1,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1,636元(計算式如下:31,283+14,553+15,800=61,636),洵堪認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636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7,273×0.369×11/12=15,9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7,273-15,990=31,28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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