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87號
原告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被告 林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之日期前繳交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未繳金額年息5%之遲延利息;凡僅入催繳程序後(含法院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等),始自行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追繳相關之行政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催繳存證信函郵資、戶政規費、地政規費等);本大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並經通知期限內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高雄85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被告積欠費用明細為佐,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