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
原告 陳美伶
被告 顏鉦 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科,毆打原告的頭,造成原告頭部疼痛、暈眩,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並無意傷害原告,我是輕叩原告的頭部,因為原告開我玩笑,當時我在幫原告拿她需要的工作材料,三張一份,原告需要把資料一張一張疊在一起,分發給民眾,我幫原告拿了三份材料之後,原告跟我請求不存在的第四份,所以我視為原告在跟我開玩笑,我就輕叩原告頭部以示回應,因為當時大家都很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敲擊原告頭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偵查卷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以手敲原告頭部等語,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在卷為證,業經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於工作時無預警徒手敲擊原告頭部,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為共事關係,被告雖無故敲擊原告頭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然觀之上開警卷之監視錄影截圖,顯示被告僅扣擊原告頭部1次,並無過度之施暴行為,且從原告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痛、暈眩等語,並無外傷,可見被告所為侵害之情節非重、原告受害程度亦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學經歷、資產狀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