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原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青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吳青姝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徐子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青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吳青姝所簽發,並由被告徐子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青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答辯:伊共積欠原告7,514,000元,包含賭債、利息及現金借款400,000元,不知原告為何僅就系爭支票提起訴訟。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其中票號BCB0000000號、票面金額95,000元之支票並非向原告所借貸。系爭支票係伊開給原告之利息票,徐子量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徐子量當時人在高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子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亦非伊親自蓋章,應係原告所盜蓋。系爭支票簽發時,伊在高雄等語,以資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青姝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陳稱有積欠原告賭債、利息及現金借款,而系爭支票則係其開立予原告之利息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否認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利息,自應由被告吳青姝就其原因關係之抗辯先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惟此應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併予敘明。
(二)被告吳青姝固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
此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諸多金流往來,被告吳青姝曾向原告提出利息以開票方式對帳等情,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吳青姝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利息,被告吳青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吳青姝之認定。是被告吳青姝以前述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基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青姝給付票款680,000元,應予准許。
(三)第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1年3月25日,有退票理由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青姝給付系爭支票債務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同係票據之偽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徐子量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為被告徐子量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係遭原告盜刻、盜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徐子量背書印文為真正,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徐子量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青姝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青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1年2月24日
68萬元
BCB0000000
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