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4號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告 錢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000元,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長期違規,且拒絕繳納罰單,被告曾於110年2月20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稱其如再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即由原告收回系爭行照、牌照,嗣後被告仍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之情形,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