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告 謝萬利
被告 伍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將訴外人 方小玲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幸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1晚間9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雯書」向原告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6分許、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2萬元、37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另原告因本案持續於法院奔波,另受有3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總計受有6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937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1年內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匯款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4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2274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借據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之64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因遭受詐欺致其於法院間奔波,受有損失3萬元等語,查原告循民刑事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及時間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勞費及時間之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且原告就3萬元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