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60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告 張峯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