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5號

原告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及債務人 林哲良 間之承攬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哲良(原名 林峰山 )有執行名義,被告主張林哲良對原告有承攬債權存在,故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於108年12月2日發扣押命令,再於109年1月14日發收取命令,原告並未異議,本院執行處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然林哲良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林哲良追討欠款,林哲良向被告敘明原告積欠伊承攬報酬,並提出協議書予被告,被告乃對上開林哲良對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未異議,迄今始否認債務之存在,不合常理。林哲良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係主張執行標的為承攬債權及一切給付,因斯時不知林哲良與原告間之關係,然依證人林哲良之陳述,其對原告確有協議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執有對林哲良之執行名義,並主張林哲良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故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於108年12月2日發扣押命令,再於109年1月14日發收取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嗣因原告並未對上開執行命令異議,本院執行處乃依被告之聲請逕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卷二第208頁),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

㈡、次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林哲良對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時,主張執行標的為林哲良對原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卷一第198頁),並提出林哲良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及原告所簽發之票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卷一第199至203頁)。嗣經本院執行處命被告釋明林哲良對原告有如何之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卷一第204頁),被告始陳報為承攬報酬及擔保承攬報酬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卷一第215至217頁)。本院執行處因而於108年12月2日發扣押命令、於109年1月14日發收取命令時,均載明為承攬報酬債權及擔保承攬報酬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卷一第219、267頁)。惟查,被告於本件主張林哲良對原告之債權,仍係提出林哲良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及原告所簽發之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77至81頁)。原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又證人林哲良於本院證稱:該協議書係因原告為林哲良建農舍,林哲良已給付原告工程款,農舍即將蓋好後,原告要向林哲良購買農舍,因而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如協議書上所示,原告並簽發票據予林哲良, 嗣均 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依上開協議書及證人林哲良之陳述,林哲良對原告確有該協議書所示之1,680萬之買賣價金債權及同額之票據債權存在。雖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名稱不同,然於債權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應得由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正即足補正。林哲良既對原告有該協議書所示之買賣價金債權及同額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自得請求以林哲良對原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未對上開執行命令異議,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因被告之聲請逕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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