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 廈廣智 仍於95年5月1日,將「 小熊 精品店」內之生財器具及庫存附表三之仿冒商品販賣讓予 潘坤鈺 ,及起訴書附件缺漏之商標圖樣,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96年
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與 邱宥甫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因本件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常業詐欺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
3、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販賣行為,於新法施行後,依其行為態樣,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為圖小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混淆消費者對商品價值判斷,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損害國家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亦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此部分之扣案物,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邱宥甫違反商標法案件及95簡
722號潘坤鈺違反商標法案件判決諭知沒收,有該2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就此部分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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