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甲○○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塞鼻套一個等物。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而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塞鼻套一個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品三小包及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塞鼻套一個等物,此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二件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審核全卷資料,並未有前開扣案之三小包物品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鑑驗資料,自無從認定前開扣案物品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予沒收銷燬,而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將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前揭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塞鼻套一個等物,就其本身性質而言,除得供以施用毒品外,另得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則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塞鼻套一個既非屬毒品,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亦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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