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律師
吳碧娟 律師 蔡金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係案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後約一星期,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之上訴人座車上,以錄音機錄下渠與上訴人二人之對話,此業經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無以非法方法侵入上訴人住處,予以竊錄其非公開談話可言。且原判決理由亦以A女此對話錄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其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該錄音帶且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當庭勘驗其內容,與檢察官提出之修正譯文相符,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對之復表示沒有意見,其經第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對話內容語氣連貫,未有中斷情形,因認A女所提出該對話錄音帶既未經剪接、變造,且經勘驗其內容無誤,該勘驗筆錄及修正譯文均具證據能力,要無不合。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卷附華濟醫院所出具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該院就A女於本件案發後受有心理創傷所作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乃屬上揭「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原審因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並於審判期日經提示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閱覽,為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原判決於理由內就證人洪○忠之供證,除以 洪某 將車靠行於上訴人經營之貨運行,而質疑其真實性外,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案發當日渠與女友游○玉前往洪○忠貨運行之目的,先後所供不一,及洪○忠供稱當日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之顏色,與游○玉所供,亦有出入等由,乃將上訴人所為案發時不在之辯詞及洪○忠之供證,予以摒棄不採,是尚不能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A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至警局報案時,初雖略稱遭上訴人以誘騙之方法強姦得逞,然隨後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至雲林縣○○鎮○○路○○號上訴人之貨運公司,如何遭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則迭於該次警詢及其後之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依其所供,案發當日上訴人係以對帳為由,乃趁A女前往該貨運行,趁機予以強制性交得逞,是A女警局初詢所稱遭上訴人以「誘騙」方法強姦,當係指此而言,要不能認其指訴有何矛盾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復已依憑A女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華濟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臨床病徵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其誘發壓力事件依據病情內容研判極可能係遭性侵害所致,而上訴人案發後於與A女之對話錄音中又言及「騎也騎過,摸也摸過」等語,乃綜合判斷,認A女先後一致指證之供詞,可以採信。是要不能僅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如何能準確與之交合,以及A女於案發後何以未及時就醫驗傷,證明其受有傷害,加以說明,即認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A女於案發當晚縱曾前往台南縣鹽水鎮,其夫於偵查中就此枝節事項未為陳述,亦不能因此即認所指有何瑕疵。原判決對之未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失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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