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0000000、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24日16時39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違規,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總計1千2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士林分局書函所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聲明異議狀誤載第168條)第1項規定,標線距路面以30公分為度。本件舉發地點為中正路
235巷,該巷道內皆為住家,當初劃設紅線之原意係欲讓住戶得將機車停放於紅線內側,而依採證照片其中1張所示,伊之機車係停放於紅線之內側,但另1張採證照片同一舉發地點卻多出1條紅線,如此不明或模糊之標線實令駕駛人無所適從,且由採證照片可知AC0000000罰單(即第1次舉發違規)並未將白色告發單夾放於機車上,致伊於2天後又遭告發另1張AC0000000號罰單,倘於第1次違規時有告發單,伊即不會再度遭告發,是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分別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點,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佐,又觀乎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確實劃有紅線,顯見異議人確已該當將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卷付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重機車均係停放在道路邊緣水溝蓋上,且該段道路路面確劃有紅色實線,而按「紅實線」之定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未區分為紅實線之外側或內側,故縱令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該紅實線之內側,仍屬紅線停車之情形,而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異議人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距路面以30公分為度,其原意係欲讓住戶得將機車停放於紅線內側云云,顯有誤會。又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雖於本件違規地點之牆緣及路緣各繪有紅線1條,惟其用意僅在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係屬全面繪有紅線之路段,依法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為停車之行為,異議人辯稱該2條紅線易造成駕駛人誤判云云,洵非可採。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本件舉發警員因異議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於法相符,異議人辯稱第1次舉發時,員警未將白色舉發單夾於其機車上,以致其因不知已遭舉發違規停車而於同一地點再遭第2次舉發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機車,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停放在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舉發單位係因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正當理由,符合首開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員警逕行舉發事實明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6百元,合計1千2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