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石坤賓
相 對 人  祈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三五一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六簡字第三四一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
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
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
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
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
釋參照。又債務人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提起訴
訟,斯時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已終結,債務人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
鈞院105年司執字第35413號受理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
清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
訴,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152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於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在
50,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
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在33,989元範圍內,向該銀
行收取,相對人迄未陳報收取情形,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達其
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341號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提執
行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
損害金額為7,083元【計算式:50,000元×5%×(2年+
1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08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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