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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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王永清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被   告  劉加增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
仟捌佰參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
7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支付,屢次催討亦未獲
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及各自發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均已
罹於時效;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訴外人吳釵使用,原告
與吳釵為多年好友,應知之甚詳,是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權利,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未獲
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訴
外人吳釵使用,可認吳釵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原
告自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是系爭支票既
係被告所簽發,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各自提
示日起算之利息。
五、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
別為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4日,而原告遲至105年
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
據權利,均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至原告於
105年12月20日所遞狀陳報之事項,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春涼
┌───────────────────────────────────┐
│附表一(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
│1│105年1月10日│50萬元│彰化第六信│FA0000000│105年7月5日│
││││用合作│││
├──┼───────┼─────┼─────┼─────┼──────┤
│2│104年11月19日│50萬元│同上│FA0000000│105年7月5日│
├──┼───────┼─────┼─────┼─────┼──────┤
│3│104年12月15日│15萬元│同上│FA0000000│105年7月5日│
├──┼───────┼─────┼─────┼─────┼──────┤
│4│104年12月1日│30萬元│同上│FA0000000│104年12月1日│
├──┼───────┼─────┼─────┼─────┼──────┤
│5│104年12月24日│28萬元│同上│FA0000000│105年7月5日│
├──┴───────┴─────┴─────┴─────┴──────┤
│總金額:173萬元│
└───────────────────────────────────┘
┌───────────────────────────────────┐
│附表二(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
│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
│1│104年10月19日│40萬元│彰化第六信│FA0000000│105年7月5日│
││││用合作│││
├──┼───────┼─────┼─────┼─────┼──────┤
│2│104年11月4日│30萬元│同上│FA0000000│105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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