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建鋒
黃景弘
被 告 珈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溱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王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兩造並
無約定工作及休假時間,惟自原告任職以來,均為週休六、
日。然被告於105年9月底,片面公告更改兩造勞動契約,調
整休假規則(下稱系爭休假規則),由原本之週休六、日,
改為工作2日休息1日,致原告李建鋒無法於假日照顧家庭,
並影響原告黃景弘之無法領取加班費,影響原告權益甚大,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告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法請求資遣費。經原告依法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法令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鋒新臺
幣(下同)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黃景宏 27,000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規定每工作5日休息2日,後為配合公
司轉型及保障員工不過度加班之權益,從原定之7休2(即每
工作5日休息2日),改為3休1(即每工作2日休息1日),員
工薪資則仍依原本之薪資給付,是本次調整系爭休假規則實
則為增進勞工權益,原告自願離職,自無從請求資遣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並依法替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4日公告系爭休假
規則,將原先每週做5天修2天,調整為做2天休1天;被告公
司調整系爭休假規則後,原告之基本薪資並未變更;原告並
於10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固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
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及其體能及技
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此業經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74內勞字第328432號函示在
案。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0月4日公告系爭休假規則,該時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1尚未施行,故不適用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1之規定,惟雇主變更勞工工作內容,仍應依該時內
政部74年9月5日台74內勞字第328432號函釋所揭櫫之調動勞
工工作五項原則為變更。
㈡本件原告固稱兩造有約定每週星期一至五上班,週六、日休
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
稱:沒有約定,只是去工作時就是週休六、日等語,是難認
兩造勞動契約有約定原告每週六、日必須休假;且本件原告
原休假日數為每月8.57日(計算式:30日÷7日×2日≒8.57
),於被告公司104年10月更改系爭休假規則後,原告休假
日增為每月10日,而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即原告李建鋒每月
38,800元(基本薪資36,000元、職務津貼2,800元)、黃景
宏每月28,900元(基本薪資27,000元、職務津貼1,900元)
並未受到影響,是本件被告公司更改系爭休假規則,造成原
告於薪水不變之情況之下,休假日數增加,對於原告薪資及
勞動條件應更為有利,難認有何損害勞工權益。
㈢另原告所稱:因被告更改休假規定,而致原告無加班而無法
領取加班費,造成實質薪資變低等語,惟本件原告如無加班
之事實,自無從領取加班費,勞動基準法亦未賦予勞工向雇
主請求加班之權利;至原告李建鋒主張:系爭休假規則變更
後造成原告無法在星期六、日之休息日照顧小孩,影響其家
庭生活等語,惟勞動契約之變更是否損害勞工權益應以客觀
情形認定之,本件原告李建鋒與其妻共同撫育兒女,本應彼
此負擔假日照顧子女之責任,是李建鋒空言泛稱其無法照顧
家庭即認被告系爭休假規則影響原告權益,難認有據。
五、縱上,被告公司調整系爭休假規則,難認有損害勞工權益。
從而,原告依勞動法令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春涼